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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先来,公司法务。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建国。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传化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安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传化公司诉称:原告生产化纤油剂供被告生产之用,被告按月付款,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822.50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6月又分2次发货,被告仅付款30000元,余款39997.5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杭州传化公司生产化纤油剂供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生产之用,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按月付款。2014年6月4日,杭州传化公司与太仓市安圣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22.50元。之后,杭州传化公司又于2014年6月1日、6月20日向太仓市安圣公司发货(金额47175元),并开具了发票。太仓市安圣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已将杭州传化公司开具的47175元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杭州传化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提货单、发票及原告杭州传化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据原告杭州传化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杭州传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市安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399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直接付给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吴平元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