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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常庆鹏与张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庆鹏,张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常庆鹏,男,汉族,平阴县。被告张再磊,男,汉族,平阴县。原告常庆鹏与被告张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庆鹏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再磊向原告常庆鹏借款2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再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再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再磊向原告常庆鹏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被告又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庆鹏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常庆鹏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再磊欠原告常庆鹏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常庆鹏要求被告张再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再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庆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张再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张再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兴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