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志民与蒋海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民,蒋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胡志民,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胡云竹,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华,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民与被告蒋海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民诉称,原告的儿子居住在新干县某局院内,被告在新干县某局上班。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搭孙子回家,在进入某局大院时,遇被告骑电动车下班,由于被告未靠右通行,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且同意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医疗费35457元。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4年11月21日,医院对原告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4月2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胡志民的损失属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23000元,余款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5457元、误工费1500元/月×4个月=6000元,护理费42746元/年÷365天/年×90天=1054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9883元,扣除已赔偿23000元,尚应赔偿106883元。被告蒋海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发生相撞,被告是自己倒地的,被告只是出于好心去帮助原告。当天晚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并没有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现在只能按所签订的协议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超出了协议范围,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均过高,其中误工费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另外,原告本人有旧伤,对本案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海华系新干县某局工作人员,原告之子居住于新干县某局办公楼院内。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原告胡志民骑自行车(后搭孙子)通过新干县某局办公楼通道进入院内时,遇被告蒋海华驾驶电动车下班。双方在通道内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胡志民受伤。当日15时,原告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2014年11月2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457.8元。事故发生的当晚,原告的儿媳杨正红等人与被告蒋海华在被告办公室协商了事故的赔偿问题。后由被告蒋海华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杨正红与被告蒋海华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的内容为:“甲方(蒋海华)骑电动车撞倒乙方(胡志民)骑自行车,导致乙方跌倒,左脚骨折,现住院治疗,就此事双方协商以下几点:1、乙方骨折手术风险、术后后遗症由甲方承担;2、乙方骨折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住院期间、术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按标准计算;4、乙方出院后医保报销所得费用归甲方,乙方应配合甲方发票的报销。”此后,被告蒋海华向原告亲属支付了23000元。经原告方委托,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志民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90天(一人),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人民币。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认为髋关节置换术后如出现关节松动需要行关节翻修术,约4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50元。诉讼中,被告蒋海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志民左下肢损伤伤残级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对被鉴定人胡志民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属合理用药。另查明,原告胡志民系城镇居民。2011年及2014年间,原告胡志民曾因脑梗塞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均反映左侧肢体活动不便。经本院核定,原告胡志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5457元、护理费117.11元/天×90天=1054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2年×10%=291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80532.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清单、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志民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家属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签订了《协议》,原告亦认可,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的第4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内容证实了被告撞伤原告并同意赔偿全部损失的事实,且在事后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故被告蒋海华应赔偿原告胡志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蒋海华辩称没有撞伤原告且没有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志民在多年前存在左侧肢体活动不便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受伤及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事实的存在不影响本案当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知晓原告是否存在伤残的情况,且在协议当中亦未对残疾赔偿金进行约定,故原告在确定伤残后仍有权就该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胡志民诉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胡志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表明上述费用是在原告髋关节置换术后出现关节松动需要行关节翻修术时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本案当中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及责任,同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民损失80532.80元,扣除已赔偿的23000元,尚应赔偿57532.80元;二、驳回原告胡志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50元。合计3387元。由原告负担1199元,被告蒋海华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