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振华与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华,杨立新,韩凤双,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孙振华。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组织机构代码:07012956-3。法定代表人刘维成,职务经理。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桥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786234-3。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职务经理。原告孙振华与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告杨立新、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凤双、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立新与被告韩凤双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1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6,600,0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杨立新与韩凤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明确表明被告杨立新、韩凤双累计向原告借款6,6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由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立新、韩凤双提供连带担保。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6,600,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立新、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是6月8日签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时间和数额都没有异议,希望和解。被告杨立新、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韩凤双、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立新、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振华借款人民币6,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担保人将无条件替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之前的全部借据借款人已全部收回,现尚欠原告6,6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振华与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欠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向原告孙振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被告韩凤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华借款人民币6,600,000.00元;二、被告翁牛特旗弘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翁牛特旗乾兴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3,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糠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