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徐某、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灰色别克轿车,至本市灵石路平利路西北约10米处撞上牌号为沪N5XX**的黑色丰田轿车的右后部。交警陈某到场处理时,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发生肢体冲突,阻碍陈某执法,致陈某右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增援民警到场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伯青审 判 员 董 玮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