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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任建梅、陈桂民与万建民、柳玉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万某,柳某,公司甲,公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任某。原告:陈某。被告:万某。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公司甲(以下简称公司甲)。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公司乙(以下简称公司乙)。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任某、陈某诉被告万某、柳某、公司甲、公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甲、公司乙、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到2010年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公司甲与公司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甲辩称:借款130万元属实,款是万某出面借的,用于万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乙辩称:我公司没有借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柳某辩称:被告柳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签字,说明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并附借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公司甲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为如果被告万某到期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其中收据载明续期两个月,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息已付;2010年2月6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公司甲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为如果被告万某到期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其中收据载明续期两个月,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息已付;2010年4月4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并附收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公司甲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为如果被告万某到期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其中收据载明续期两个月,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息已付;2010年4月28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并附收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公司甲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为如果被告万某到期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其中借据载明续期两个月,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息已付;2010年5月16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并附收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公司甲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为如果被告万某到期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其中借据载明续期两个月,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息已付;2010年7月18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并附收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公司甲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为如果被告万某到期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综上,被告万某共分六次向原告任某借款共计13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息二分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又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任某、陈某与被告万某、公司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万某欠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现被告公司乙同意以坐落于峄城区坛山路南西一户一至三层共六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峄国用(2004)第142号,以每平方米6000元作价抵顶给原告,替被告万某偿还上述债务,并确保5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再查明,两被告万某、柳某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万某、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亦有2012年9月14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公司乙签订的协议书与之相互印证,原告任某与被告万某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万某、柳某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万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万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远超出法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均自还款期限届满或续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关于公司乙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9月14日原告任某、陈某与被告万某、枣庄海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万某欠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现被告公司乙同意以坐落于峄城区坛山路南西一户一至三层共六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峄国用(2004)第142号,以每平方米6000元作价抵顶给原告,替被告万某偿还上述债务,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仅约定被告公司乙以房屋替被告万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未约定被告公司乙以现金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乙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乙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公司乙以房屋替被告万某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公司甲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甲自愿作为被告万某的保证人,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甲自愿作为被告万某的保证人,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公司甲对被告万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之间,被告公司甲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日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2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0年2月6日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0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0年4月4日借款本金105000元,自2010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0年4月28日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0年5月16日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0年7月8日140000元借款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上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均按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7020元,共计23520元,由被告任建民、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卓成友人民陪审员  张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