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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仔仲与王九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仔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会。委托代理人王文秀。上诉人田仔仲与被上诉人王九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仔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河头村村民,争议土地共有4.08亩,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告之父王志清名下,王志清去世后,被告与其兄王九永协商,将地块分割王九永分得2.55亩,王九会分得1.53亩。2014年5月21日到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河头村委会备案。另查明,被告王九会分得土地后将土地交由同村村民张宝成打理,后张宝成将该地块让与原告无偿耕种。未签订租赁协议。2011年10月8日,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河头村经济合作社与王九会签订《流转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一份将该地块中的2.73亩土地流转,土地上的地上物豆类2.73亩、杨树51棵、新果树296棵,共计补偿款7948元,其中豆类按照1600元每亩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所有补偿款已交付王九会。再查明,流转协议中2.73亩土地上的大豆系原告耕种,该大豆在成熟后由原告收割完毕。庭审中,原告称争议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被告享有,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土地在2008年就与其兄王九永分割完毕,原告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王九永所有,另2014年4月,被告才发现其土地经营权未流转,流转的土地是其兄王九永的。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被告与王九永分割其父名下的土地的权利时间应为2014年5月21日,该地上物补偿中的豆类补偿款4320元应为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九滨证明、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和头村委会调解证明、王九会与王九永分地证明、占地地上物补偿款说明。被告提交的王九会与王九永分地协议书、流转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及庭审材料可证。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宝成将争议土地转租给原告,土地经营权人王九会、王九永未予反对,原告耕种该土地已成事实,应认定该转租行为有效。双方就耕种农作物补偿款分配未做任何约定,且原告已将争议土地地上物收割,该土地征占原告未有任何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九会返还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仔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田仔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所需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争议土地由上诉人实际耕种,地上物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九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是对地上物损失的补偿,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争议土地上的地上物有豆类2.73亩、杨树51棵、新果树296棵,上诉人已将豆类全部收割,并不存在损失,一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王九会索要地上物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仔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丁宗发代理审判员杨学军代理审判员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