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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丁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路,丁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路及其辩护人王彦明、被告人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丁威、魏路单独或者结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先后多次贩卖给王某甲、郭某、姜东东等人。其中:被告人魏路贩卖数量为17.4克,被告人丁威贩卖数量为8.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威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魏路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当日下午,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前川村北路口将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前川村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威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王某甲家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威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诚意大桥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威、魏路当日下午,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被告人魏路住处,将人民币3500元交予被告人魏路,被告人魏路又单独到坡里小区门口附近给予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及苏烟(大贡)一条,从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丁威分得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魏路分得甲基苯丙胺13克。后被告人丁威将其上述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郭某、姜东东等人,将其中购得的约6.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被告人魏路将其中购得的约6.6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具体贩卖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王某甲家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日夜,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王某甲家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王某甲家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1克。(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王某甲家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5)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泉山区立达小区姜东东租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东东甲基苯丙胺约0.1克。(6)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郭某联系被告人魏路欲从其处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路又联络被告人丁威并结伙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山村郭某家附近,被告人丁威交予被告人魏路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路单独到郭某家中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扣除少量后(余量约0.2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被告人魏路又将人民币300元交予被告人丁威。(7)2015年1月5日晚,郭某联系被告人魏路欲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路又联络被告人丁威促成双方进行交易。当夜,被告人丁威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山村郭某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1克。(8)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威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计4.17克。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桥蟠桃小区一期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其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3克。8、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圆盘道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9、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其租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克。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其租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克。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其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12、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联系被告人魏路欲从其处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路又联络王某乙并结伙驾车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其租住处附近,王某乙交予被告人魏路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路单独到坡里小区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被告人魏路又将人民币300元交予王某乙。1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路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峰甲基苯丙胺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路、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甲基苯丙胺颗粒(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0月初的一日夜,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老街其租住的一无名宾馆301房间内容留王某丙、李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底的一日夜,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老街其租住的一无名宾馆301房间内容留李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威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一路边其租赁的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丁威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路、丁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魏路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丁威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路有坦白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魏路归案后对与丁威预谋合资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即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威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