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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仲营与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仲营,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冯仲营,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9号2座128号铺。法定代表人黄汝群。原告冯仲营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锦泉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欧阳玉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冯仲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仲营诉称,2014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共拖欠2个月工资共553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劳动仲裁决定不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锦泉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锦泉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尚欠原告2014年10至11月工资合计55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1月1日,原告冯仲营进入被告锦泉公司工作,从事包装部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底薪每月2700元加计件工资,每月月底统计核算,下个月初以转账方式发放。2014年11月,被告锦泉公司停产,尚欠原告等21名员工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其中尚欠原告工资合计5535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等21人于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锦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由于原告等人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4)3833号之二仲裁决定书,视为原告等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5535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5)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锦泉公司工作,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能准确说明被告公司的位置、负责人、员工情况、公司内部布局等情况,并提供了收取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锦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的问题。被告作为用工方有义务提供其员工名册、工资台帐等资料,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55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仲营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经本院决定减免为5元(原告冯仲营预交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