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漳州中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A座1-2层。负责人胡晓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茂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法定代表人许建荣,总经理。被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上坂319国道1号路。法定代表人陈纯瑄,董事长。被告漳州中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车前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煌元,董事长。被告许建辉,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纯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许建荣,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莲滨,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漳州中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大公司、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漳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圣大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时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2月28日。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根据被告圣大公司申请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3560012013C3000034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一汇票号码301××××2274,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金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其二汇票号码301××××2276,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金伍佰万元整,敞口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圣大公司申请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3560012013C300003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一汇票号码301××××2224,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金伍佰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其二汇票号码301××××2273,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金伍佰万元整,敞口伍佰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圣大公司申请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3560012013C3000035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一汇票号码301××××2278,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金伍佰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其二汇票号码301××××2275,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金伍佰万元整,敞口伍佰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以上原告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其中保证金3000万,敞口3000万的义务,但是到期日(2014年02月28日)被告圣大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应的存款利息后,总的垫款金额为29220576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了编号35××××7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编号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圣大公司自有设备两套25000KVA工业硅电炉烟气除尘系统为借字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原告与被告圣大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彩公司签订了编号3560012012B1000007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彩公司对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了编号3560012012B10000070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冠公司对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建辉、陈纯红签订编号3560012012B10000070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建辉、陈纯红对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建荣、黄莲滨签订编号3560012012B1000007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建荣、黄莲滨对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7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圣大公司开立汇票,但被告圣大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圣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220576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为5016692.66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4237268.66元,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垫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对被告圣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上述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圣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圣大公司自有设备两套25000KVA工业硅电炉烟气除尘系统,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圣大公司、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交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编号35××××700《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圣大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的授信业务;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圣大公司需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按本合同所附各类《额度使用申请书》格式逐笔向授信人提出使用申请,经授信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授信人同意申请人额度使用申请的,授信品种、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以授信人签署后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债务为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垫款的,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3年8月29日,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交行漳州分行签署三份编号分别为3560012013C300003400、3560012013C30000300、3560012013C00003500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主要约定:经圣大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六张,票号分别为301××××2274、301××××2276、301××××2224、301××××2273、301××××2278、301××××2275,金额均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圣大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授信人;圣大公司未将依申请书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原告处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圣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圣大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交行漳州分行依约开立前述六张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圣大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原告交行漳州分行于2014年2月28日付款人民币6000万元。原告扣除被告圣大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金账户利息及余额款项人民币779424元后,被告圣大公司尚欠原告交行漳州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92205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5016692.91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交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编号为35××××7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约定:被告圣大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700《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两套2*25000KVA工业硅电炉烟气除尘系统;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76万元及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登记编号为35062812006-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76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交行漳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和陈纯红、许建荣和黄莲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560012012B100000701、3560012012B100000700、3560012012B100000702、3560012012B100000703),主要约定: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许建荣为被告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700《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陈纯红作为许建辉的配偶同意对保证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黄莲滨作为许建荣的配偶同意对保证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6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前述《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交行漳州分行因本案曾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漳州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动产抵押登记书》、《交通银行漳州分行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计息说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关于圣大实业抵押合同编号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圣大公司、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和陈纯红、许建荣和黄莲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圣大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圣大公司偿还垫款本息,故交行漳州分行诉请圣大公司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29220576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016692.66元,以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许建荣均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债权最高额范围内对圣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纯红、黄莲滨认可许建辉、许建荣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陈纯红应当对许建辉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莲滨应当对许建荣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和陈纯红、许建荣和黄莲滨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圣大公司追偿。被告圣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交行漳州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数额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大公司、天彩公司、中冠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人民币29220576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016692.66元,以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漳州中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建辉、许建荣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6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纯红对前述许建辉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莲滨对前述许建荣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套2*25000KVA工业硅电炉烟气除尘系统抵押财产(以前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376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86元,由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漳州中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许建荣、黄莲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福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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