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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程丹承、王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程丹承,王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何力威。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曹恒。被告:程丹承。被告:王旭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程丹承、王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程丹承归还借款本金648083.46元、利息64336.84元,被告王旭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军、曹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丹承、王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丹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分240个月还本付息,并约定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20天,原告有权提出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款期限等事宜。被告王旭霞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以被告程丹承名下的位于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17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1月12日。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程丹承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21916.54元,利息101742.83元。之后一直未归还,被告王旭霞也未承担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他项权证、查档证明》、《欠款说明、还款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丹承、王旭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648083.63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64336.84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程丹承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17幢5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程丹承、王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赵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