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伟,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磊,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母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现26岁。双方婚后因性格、处事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多年分居。2013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某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正在治疗期间,不适合离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2、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病历,主张自己患有抑郁症,故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母某进行了司法××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限定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25号乙×号楼×单元×户房屋(包括车库一间)一处,该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664部队2005年分配给原告的经济适用房,已缴纳购房款共计220000元整,产权证尚在办理中。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均同意如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5月,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办理了抵押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号房屋,10年期贷款500000元整,截止2014年4月共还贷款本息总计约206000元(其中本金约10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如判决离婚,上述贷款的剩余本息由原告承担并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2664部队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青精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的生活原告无法满足,家庭中都是被告作主,有大事也不和原告商量,而且被告连基本的家务也不干,原告在家庭里没有尊严。双方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因是被告的疑心太重,怀疑原告和别的女人有来往,2013年9月原告从家中搬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挽回,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所述都是家庭琐事导致的隔阂,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原、被告实际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9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而且被告现患有××,正在治疗中,需要他人陪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治疗。因此,从保护被告的身体××出发,不宜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二:坐落于胶州市北京南路7号少海.馨德苑×座××单元×层×户、胶州市北京南路7号少海.馨德苑×座××单元附房层×户房屋(以下简称“胶州房屋”)、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号房屋(以下简称“长春路×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及分割问题。原告主张,1、关于胶州房屋,是2007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房款分别为209568元和15432元。购房款主要是原告的工资存款,还有长春路×号房屋的租金。原告当时每月工资为4000余元。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现空置。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证实自己的主张。2、关于长春路×号房屋,是于2001年购买,购房款为738725元。其中200000元是1997年被告父亲赠与原、被告的,2001年原、被告看好该处房屋,用上述200000元交纳了首付款,贷款500000余元。购买该房屋一年后,被告父亲听说了此事,又赠与原、被告500000余元,将贷款还清。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母某名下,现对外出租。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发票1份、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称,1、关于胶州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购买情况及现状也无异议,但购房款均是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当时的工资4000余元,想要存款200000余元是不可能的,所以该房屋应属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无权处分。2、关于长春路×号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购买及出资情况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的出资不属于赠与,是被告父亲委托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应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无权处分。被告提交证据①被告母亲刘富玲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胶州房屋和长春路×号房屋均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属被告父母所有。证据2011年8月29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谈论离婚问题时,原告表态如果双方离婚,其将所有财产均留给被告。原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明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告所写,是原、被告吵架时原告赌气书写的,但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30年之久,本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中未能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宽容,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缓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法院予以照准。2、关于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房产、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因被告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以保障其今后生活及治疗的基本需求为宜。而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房产即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25号乙×号楼×单元×户房屋(包括车库一间)一处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办理的抵押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号房屋所贷款项的剩余本息,由原告承担并负责偿还。3、关于原、被告有争议房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胶州房屋于2007年以原告名义购买,当时双方结婚已近20年,且原告收入较高,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虽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原告之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仍由被告享有和承担。长春路×号房屋,原告主张购买该房屋的七十万余元均系被告父亲赠与原、被告的,但被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委托其购买,产权属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无处分权,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母某离婚。二、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25号乙×号楼×单元×户房屋(包括车库一间)一处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母某享有和承担,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某甲协助被告母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被告母某负担。三、坐落于胶州市北京南路7号少海.馨德苑×座××单元×层×户、胶州市北京南路7号少海.馨德苑×座××单元附房层×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母某享有和承担,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某甲协助被告母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被告母某负担。四、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办理的抵押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号房屋所贷款项的剩余本息,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并负责偿还。五、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36.5元。一审宣判后,母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只是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影响了夫妻间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了这一点。可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精神受到刺激才影响了夫妻和睦,这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2、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目前正处在××状态,需要他人陪护治疗。目前上诉人的父母在台湾,儿子在部队服役,身边再无其他亲人,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起扶养义务。3、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价值理念,上诉人既是妇女,又是××患者,显然是婚姻纠纷中的弱者。上诉人处于目前这种十分困难的状态下,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无疑是给上诉人雪上加霜,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律的价值理念。被上诉人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离婚问题第十条规定:“因一方患××对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婚为宜。如果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经对方、××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现上诉人患有××尚未治愈,其父母、子女均不在身边,无法对其进行照顾。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患有××的妻子应积极履行扶助义务。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婚生子王某乙也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母亲现在情况我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离婚问题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二、不准王某甲与母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上诉人母某负担4036.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