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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广义活动房厂与何秀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广义活动房厂,何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186号申请人:上海广义活动房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浩芳,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何秀良。申请执行人上海广义活动房厂与被执行人何秀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秀良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广义活动房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秀良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53924.48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708.8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秀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53924.4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6708.8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秀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广义活动房厂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1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