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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殷丽娅、付洪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殷丽娅,付洪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娅,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洪业,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丽娅、付洪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主审)、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殷丽娅在一审诉称:2015年1月1日7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付某某驾驶辽AW8X**牌号货车与张某驾驶辽AJ9X**牌号车辆相撞,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两车相撞,造成车损,无人伤。付某某负全部责任。殷丽娅是辽AJ9X**牌号车辆所有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付洪业系辽AW8X**牌号车辆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故殷丽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殷丽娅车辆损失费79,497元、鉴证费3,680元、施救费500元;2.由付洪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洪业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付洪业系事故车辆辽AW8X**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付某某系付洪业亲属,其借用付洪业车辆驾驶。付洪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付洪业自愿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W8X**牌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指定驾驶人为付洪业,事故发生时并非指定驾驶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额为10%。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该数额依据殷丽娅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均提出质疑,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系由殷丽娅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支持。施救费应结合单据认定。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7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102沙岭,案外人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辽AW8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旭驾驶事故车辆辽AJ9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殷丽娅花费施救费500元。经沈阳交警于洪大队委托,2015年1月21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价涉车字(2015)第01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辽AJ9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79,49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680元。后殷丽娅将事故车辆辽AJ9X**小型轿车送至沈阳市于洪区金沙盛隆汽车修配厂修理一审法院另查明,付洪业系事故车辆辽AW8X**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付某某系付洪业亲属,其借用付洪业车辆驾驶。殷丽娅系事故车辆辽AJ9X**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张某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W8X**牌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指定驾驶人为被告付洪业。庭审中,付洪业表述自愿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还查明:2015年1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付洪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付洪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付某某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员,付洪业将车辆借予案外人付某某使用,并非法律所禁止,或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对保险公司并没有合同利益受损的情形发生,且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也未约定借用车辆免赔的条款。法律规定由借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对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殷丽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车险录音证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对“非指定驾驶人行驶”加以表述,并未对“非指定驾驶人行驶”的具体含义加以解释。保险公司未对保险项目“指定驾驶人”加以表述,且未对付洪业释明“指定驾驶人”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付洪业投保过程中已向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指定驾驶人”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是订立各种保险契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付洪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自认其提供的投保单中付洪业签字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故保险公司违法了诚信原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直接向殷丽娅进行赔偿。2015年1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259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王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洪业系事故车辆辽AW8X**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付某某系付洪业亲属,其借用付洪业车辆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庭审中,付洪业表述自愿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故付洪业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殷丽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殷丽娅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殷丽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殷丽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洪业承担赔偿责任。现殷丽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殷丽娅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关于殷丽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497元,经沈阳交警于洪大队委托,2015年1月21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价涉车字(2015)第01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辽AJ9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79,497元。后殷丽娅将事故车辆辽AJ9X**小型轿车送至沈阳市于洪区金沙盛隆汽车修配厂修理。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数额系殷丽娅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均提出质疑,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丽娅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偏颇的事由,殷丽娅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合理维修符合一般常理,减少了损失的产生,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同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事故车辆现已修复,不具有再次鉴定的可行性,且再次鉴定会额外增加诉讼成本,故一审法院采纳【辽】价涉车字(2015)第01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作为衡量殷丽娅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殷丽娅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殷丽娅主张的鉴定费3,680元,根据殷丽娅提供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价涉车字(2015)第01001号价格鉴定报告及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可证明殷丽娅花费鉴定费3,680元,故殷丽娅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殷丽娅主张的拖车费500元,根据殷丽娅提供的沈阳大陆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证明殷丽娅花费拖车费500元,且此费用系办理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故殷丽娅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殷丽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殷丽娅车辆损失费77,497元(79,497元-2,000元)、鉴定费3,680元、拖车费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丽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81,677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9元,减半收取945.95元,由被告付洪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出强制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付洪业承担。认为车辆肇事时属于借用状态,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进行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依据鉴定报告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殷丽娅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洪业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是否应由借用人承担问题,该车辆的保险系基于车辆而非特定的驾驶员,只要该车辆驾驶员符合相关准驾的条件,保险公司均应对此予以赔偿,其商业保险条款中亦未约定对借用车辆不予理赔的条款。法律规定有借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对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之间内部权力义务的确定,不应成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鉴定及修车数额问题,肇事后由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数额损失数额予以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