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1984年10月经媒说之言确立了恋爱关系,1985年经父母之命而登记结婚。1986年1月12日生一子卢某,现在已大学毕业,已就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一直过着打打闹闹的没有感情的生活,曾多次出现婚姻危机,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暴力,由于当时原告担心离婚会给儿子的学习带来影响,经哥哥弟弟劝解就没有离婚。2009年2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不签字,被告到原告上班地点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说只要不签字就离不成婚,幸好当时有派出所处理。2009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长期分居已达10多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被告卢某某无答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判决书、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1984年10月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1月12日生一子卢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事务时有争执,不能和睦相处,2004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09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月15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到雅安找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处。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无往来,现原告在成都帮助儿子卢某带小孩。另查明,2014年被告自筹资金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两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为家庭事务时有争执,不能和睦相处,自2009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其夫妻矛盾未能得到缓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自筹资金修建的一楼一底的房屋两间,结合庭审中原告放弃该房屋分割的意见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全部归被告卢某某所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位于雅安市名山区一楼一底的房屋两间全部归被告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