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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可心、赵亚丽等与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刘可心(系受害人赵文昌之妻)。原告:赵亚丽(系受害人赵文昌之长女)。原告:赵雅静(系受害人赵文昌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刘可心(系原告赵雅静之母),上列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亮。被告: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与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委托代理人杨会彦及原告刘可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诉称:2015年5月21日,赵文昌驾驶冀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8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被告刘海亮驾驶的冀F×××××冀F×××××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文昌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文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昌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赵文昌的亲属,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010.41元(包括深州中医院的医疗费16830.30元、省二院的医疗费34180.11元和转院出诊费8000元、尸检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4天)、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年,由于还有其母亲除以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3198.41元。被告刘海亮驾驶的冀F×××××冀F×××××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对方应承担40%,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320479.36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过对方的20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冀F×××××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按照规定正常年检,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文昌住院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天;由于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1年除以2人为4124元;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虽出示了赵文昌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为城镇,且户口本显示受害人赵文昌为种植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赵文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也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海亮未答辩。被告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赵文昌驾驶冀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8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被告刘海亮驾驶的冀F×××××冀F×××××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文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文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冀F×××××挂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支取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赵文昌的居住证、泊头市郝村镇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赵文昌的关系,其均为农民,赵文昌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石家庄市公安局天苑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赵文昌的父母已死亡;2、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赵文昌因交通事故死亡;3、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51010.41元(其中深州中医院医疗费16830.30元、省二院的医疗费34180.11元),转院支出出诊费8000元、尸检费1000元;4、刘海亮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海亮具有驾驶资格,冀F×××××冀F×××××挂车登记在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保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户口本职业一栏显示三原告及赵文昌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未出具公安户籍部门的证明证实其家庭关系,对于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应加盖公安部门户籍专用章以证实;对证据3中的深州市中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院的住院费收据无异议,但应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相佐证,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病历取证费和鉴定费,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赔偿,对证据3中的转院费收据,其不是正规票据,1张收据中盖章不清楚,另1张盖有石家庄市急救转运中心的章,写的是转省一院,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由于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住院费收据2张、技术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病历取证费,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转院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因赵文昌伤势严重需乘坐救护车辆并有医生护送,原告支出该费用合情合理,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文昌先后在深州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赵文昌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石家庄市公安局天苑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并居住于石家庄市。三原告均系赵文昌近亲属,均为农民,赵文昌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为抢救赵文昌,共支出医疗费50999.01元(其中深州中医院医疗费16830.30元、省二院医疗费34168.71元)。因转院,原告支出交通费、出诊费共计800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冀F×××××冀F×××××挂车登记在被告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赵文昌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海亮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事故的地方,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共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疗费支出,为50999.01元;受害人赵文昌实际住院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87元计算3天,为26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为30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过错程度应予降低,以赔付15000元为宜。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交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1元、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866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121290.60元、交通费2400元、尸检费300元,合计137079.60元;共计257079.6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刘可心、赵亚丽、赵雅静返还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刘海亮、曲阳县冀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