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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子俊,赵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272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组织机构代码58686501-9。负责人罗礼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忠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俊,男,生于1982年1月10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赵坤娥,女,生于1988年7月17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子俊、赵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安、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俊、赵坤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XXXX路XXXX号X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起至2042年12月6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5%;当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同时,合同就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XXX路XX号XX房屋抵押给原告,且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1452.3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6833.97元、罚息12.84元、复利63.13元,共计6909.94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41452.3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王子俊、赵坤娥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XXXX路XXXX号XXXX的房屋在担保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4348.0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俊、被告赵坤娥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子俊、赵坤娥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售房人王均芬的房屋;借款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佰陆拾个月,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42年12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收款人名称王均芬,开户银行建行重庆渝北支行水晶郦城分理处,账号621700376000062XXXX。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账户名称王子俊,账号621700376000139XXXX,借款人自愿委托贷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自动从上述账户扣划当期应还款项。当天,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子俊、赵坤娥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要约定:本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6日至2042年12月6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或和贷款人进行资产转让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如抵押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的扣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被告王子俊与赵坤娥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XXXX路XXXX号XXXX的房屋,本次抵押设定价值(本次抵押金额)45万元,本次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42年12月6日止。2012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被告王子俊、赵坤娥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子俊、赵坤娥以其共有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兴业路20号7-3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借款后,从2013年6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1452.34元、利息6833.97元、罚息12.84元、复利63.1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174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子俊、赵坤娥签订的《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子俊、赵坤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约定,现原告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1452.34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6833.97元、罚息12.84元、复利63.13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4145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之约定,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但应当举示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现原告举示了金额为7174元律师费支付的凭证,属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子俊、赵坤娥支付律师费71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过7174元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俊、赵坤娥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XXXX路XXXX号XXXX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子俊、赵坤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41452.34元;二、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利息(截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6833.97元、罚息为12.84元、复利为63.13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4145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子俊、被告赵坤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7174元;四、如被告王子俊、赵坤娥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子俊、赵坤娥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XXXX路XXXX号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子俊、赵坤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8770元,由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70元,由被告王子俊、赵坤娥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