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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呼志业与佘家堡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志业,法库县丁家房镇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328号原告呼志业,男。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呼志业与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佘家堡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志业、被告佘家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志业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88640元,并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05年1月14日,被告从我借款人民币286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被告返还我本金8600元,其余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佘家堡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大概2004年,县或镇政府曾规定,对村委会向村民借款的,从2005年起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于2014年4月8日返还原告本金8600元,现只欠借款本金2万元。同意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5年1月14日,被告为偿还其所欠农业税,向原告借款286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8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支据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县或镇政府的规定,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呼志业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呼志业借款86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呼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法库县法库县丁家房镇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