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小泉、商国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小泉,商国富,姜永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小泉。委托代理人:夏忠勤、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国富。原审第三人:姜永松。再审申请人胡小泉因与被申请人商国富、原审第三人姜永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执异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小泉申请再审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相分离的情况极为罕见,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时,胡小泉已要求姜永松出示权属证明,在姜永松出示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胡小泉作为普通人有理由予以信赖,后续又曾多次催促姜永松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在购房时对房屋权属的审查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最终未能办理过户是由于姜永松欠缴10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胡小泉一再催促姜永松予以缴纳,积极督促姜永松采取措施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姜永松物理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未果,胡小泉对此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商国富承担。商国富提交书面意见称:胡小泉与姜永松的协议明确约定不能办理过户的后果,即使胡小泉主张不知晓房屋所涉土地的划拨性质,也有不审慎之过。更何况,胡小泉2014年2月中旬已就过户事宜咨询了建德市行政审批中心和建德市公证处,在商国富起诉姜永松偿还借款前,应已知晓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状况。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胡小泉对此具有过错,请求驳回胡小泉的再审申请。姜永松提交书面意见称:姜永松与胡小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清偿债务,系双方自愿行为。案涉房屋系建德市大同镇新昌路91号全部房产的一部分,根本无需查封;建德市大同镇新昌路91号房产的另外一部分已出售给商国富,对于姜永松欠商国富的借款,法院仅查封该部分房产即可保障商国富的债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小泉与姜永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胡小泉依约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胡小泉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关键在于其对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对此,胡小泉主张其购房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因姜永松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才导致讼争房屋无法过户,故其不存在过错。经审查,胡小泉上述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难以支持。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屋交付后,双方应积极配合争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本合同房屋暂时不能过户的,由胡小泉实际使用房屋,姜永松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胡小泉对本合同项下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第五条约定,若因姜永松原因不予配合导致房屋未能及时过户,房屋征收、拆迁未获得赔偿的,胡小泉有权要求姜永松全额退还购房款。因此,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胡小泉应当已经意识到案涉房屋存在无法过户的可能,但其未能进一步了解案涉房屋房地权属状态就直接与姜永松签订了买卖合同,难以认定其已尽审慎义务;而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胡小泉实际也已了解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真正原因,但又未积极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原审认定其对讼争房屋最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胡小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小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倪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