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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在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殷家巷118号3号房,三次以每100元重约1.3克KING粉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价值l00元、200元、400元毒品KING粉。2015年2月27日21时许,陈某和被告人黄某通过短信约定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半两毒品KING粉。次日19时许,在南昌市东湖区殷家巷幸福131的麻辣烫店门口,黄某给了陈某18包毒品KING粉,另送2小包毒品KING粉,陈某付给黄某600元现金并约定剩下1000元过两天再给黄某。2015年3月1日,陈某打款1000元人民币给黄某卡号为62×××30的建行银行卡。2015年3月5日23时30分许,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向对方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KING粉。十分钟后双方来到约定地点南昌市东湖区殷家巷与叠山路的交叉路口,黄某从口袋拿出四小包疑似毒品KING粉给徐某时,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豫章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经称重,四小包疑似KING粉净重1.62克。2015年3月6日l时13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豫章派出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殷家巷l18号3号房中搜查并扣押三包白色粉末状疑似KING粉,经称重净重9克。2015年3月6日l6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说要买三包毒品KING粉,来到黄某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殷家巷幸福131麻辣烫门口,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豫章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陈某。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交易时所持四小包疑似KING粉、家中查获的三包疑似KING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尿检,黄某、陈某、徐某氯胺酮类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疑似KING粉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出售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2月28日向陈某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5日向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述其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分三次向陈某贩卖100元、200元、400元的毒品KING粉,但辩称:1、其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分三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为本市东湖区殷家巷附近,而不是本市东湖区殷家巷118号3号房;2、其于2015年3月5日向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且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3、其贩卖的毒品中渗有××粉,毒品含量较低,且其贩卖毒品售价不高,故社会危害性小;4、其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东湖区殷家巷附近,分三次以每100元重约1.3克氯胺酮(俗称“KING粉”)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价值100元、200元、400元的氯胺酮。2015年2月27日21时许,陈某和被告人黄某通过短信约定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半两氯胺酮。次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东湖区殷家巷幸福131麻辣烫店门口给了陈某18包氯胺酮,另送陈某2小包氯胺酮,陈某当场付给黄某现金6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打款人民币1000元至黄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上。2015年3月5日23时30分许,徐某和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氯胺酮。十分钟后双方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本市东湖区殷家巷与叠山路交叉口,黄某从口袋拿出四小包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状物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依法称重,四小包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量为1.62克。2015年3月6日l时13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殷家巷l18号3号房中搜查并扣押三包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状物,经依法称重,净重量为9克。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黄某与徐某交易时被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黄某租住的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黄某氯胺酮类尿样检测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左右,其在本市东湖区殷家巷附近黄某租住的家中分三次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100元、200元、400元的毒品KING粉,价格为100元一小包KING粉,一小包KING粉重约1.3克;2015年2月27日21时许,其与黄某通过短信约定以16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半两KING粉,次日19时许,黄某在殷家巷幸福131麻辣烫店门口给其18包KING粉,另送其2小包KING粉,其当场付给黄某600元现金并于2015年3月1日让其朋友张丹打了1000元到黄某卡号为62×××30的建行银行卡上。(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23时30分许,其拨打号码为134××××5868的电话,向对方购买300元的毒品KING粉并约定在本市东湖区殷家巷与叠山路的交叉口交易,其于十分钟后来到约定地点,一年轻女子从口袋拿出四小包KING粉准备给其时被警察抓获。2、刑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KING粉外形特征。3、书证(1)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特征。(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5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3)短信截图。证明2015年2月27日,黄某与陈某通过短信约定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半两毒品KING粉。(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依法扣押了疑似毒品KING粉的白色粉末共七包。4、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徐某辨认出2015年3月5日向其出售300元毒品KING粉的女子系被告人黄某。(2)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1时13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在黄某租住的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殷家巷118号3号房中搜查,查获三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大量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及一把电子秤。(3)称重笔录。证明经依法称重,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徐某的疑似毒品KING粉净重量为1.62克,在被告人黄某租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KING粉净重量为9克。5、鉴定意见(1)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3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黄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送检的在黄某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5)10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家中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KING粉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尿样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的氯胺酮类尿样检测呈阳性。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其向陈某、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其电话号码为134××××5868,但其当庭供述其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向陈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为本市东湖区殷家巷附近,而不是本市东湖区殷家巷118号3号房。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观点,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黄某向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否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黄某向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意引诱”?3、被告人黄某提出其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价格不高,是否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是否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向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否系犯罪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了毒品,且与徐某已经谈好交易并已进入交易现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向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该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黄某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故不应定为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售价不高,是否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且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含量高低及所获毒资多少均不影响本案社会危害程度的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是否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尿样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黄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2天,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