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广济信用社职工,住该社。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与其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141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两年。被告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本人原为信用社在我村的站干。由于家庭的原因在信用社贷了不少款,后来将这些款整合在一起,让儿子王某某担保。但是由于家庭困难,王某某也大了,婚事也没有办,在外打工。自己一个人生活,重病缠身,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还本清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以整合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广济信用社处贷款141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两年,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被告王某某愿意为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41000元归还了以前的贷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除利息1083元。借款期满,被告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广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王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1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清利息10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156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