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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旭成诉王爱英、魏随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魏旭成,男,1974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爱英,女,1938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随成,男,1970年7月16日生。原告魏旭成诉被告王爱英、魏随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王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生、被告魏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经人介绍魏随成承揽了洛阳市安乐��乐旧货市场、王爱英的彩钢瓦大棚的施工作业。干到3月7日第二个彩钢瓦大棚时,在施工作业中原告不慎从大棚顶上4米左右高处跌落到地面的一井盖上,当场感觉腰部疼痛,双下肢无知觉。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手术后住院17天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异口同声让原告二次手术后再说。2013年11月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后14天出院。当原告亲属再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时,被告以有约定,出了事故全部由签约被告承担,自己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签约被告以“这活是给王老板干的,你们去找她赔偿。这活工钱到现在还没有付清,我没钱赔你们”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作为一名施工工人,在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本应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相互推脱,不愿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费用214368.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爱英辩称: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3月7日,他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3年3月7日,但原告的诉讼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2个月,应驳回其起诉;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起诉书称“干到3月7日第二个彩钢瓦大棚时,在施工作业中原告不慎从大棚顶上4米左右高处跌落到地面一井盖上,当场感觉腰部疼痛双下肢无知觉”这段内容不是事实,因为当天上午8时许,王���英发现魏随成焊的大棚钢架质量不合格,拉闸停电不让干,要求协商翻工。没有电,原告干什么活?另外,王爱英大棚内没有任何井盖,西隔壁有个泵房,房内有口井,井上有井盖。这个泵房顶部有个70公分见方的天窗口,口上有多块石棉瓦盖的很严。所以,原告“在施工作业中不慎从大棚顶4米左右高处跌落到地面上一井盖上”,完全是谎话。因为从大棚顶部如果跌落,只能跌落在大棚内,无论如何也跌落不到隔壁泵房内井盖上。因此,原告所谓跌落受伤,与给王爱英建大棚毫无关系。2、起诉状称:“被告以这活是给王老板干的,你们去找她赔偿。这活工钱到现在还没有付清,我没钱赔你的”这段话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张太平和魏随成所干大棚一共2422.91平方米,根据合同定价每平方米20元,应得工程款为48458.20元,王爱英实际支付该工程为51600元,多支付了3141.80��。因此不欠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王爱英赔偿其身体损害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魏随成辩称:当时盖房子时候,原告站在房顶上拉玻璃钢瓦不慎掉到墙西面3米左右深的井里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旭成同被告王爱英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3号铁皮大棚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志乐旧货市场、王爱英、乙方魏随成。一、甲方负责建大棚的一切材料,并保证清理施工的一切障碍物。乙方负责施工中所需的一切工具,施工中所用材料不得浪费,能接的尽量接好使用。二、施工中的一切安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如有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工钱,待土方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3000元,其他根据乙方所需,甲方尽量给予满足。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全部清完工钱,结算面积按四边直线落地平面计算,单价每平方米20元。本合同面积约1400平方。”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魏随成根据其包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魏旭成等人前去作工,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拉瓦、上螺丝固定。2012年3月7日,原告在拉瓦时不慎从3号铁皮瓦大棚西边的平房顶上遮盖的天窗摔下去,摔在水泥地坪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魏随成急忙拨打120,同时电话告知原告妻子,后双方共同将原告送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诊断其伤为:“胸12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花费5897.41元,门诊花费8.40元,购内固定材料费22000元,计27905.81元,后因需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花费3657.73元,门诊花费276元,计3933.73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31839.54元。治疗中,被告魏随成支付原告魏旭成医疗费650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旭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旭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魏随成与被告王爱英签订3号铁皮大棚建设《合同》后,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且在《合同》中言明:“施工中的一切安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如有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表明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应由被告魏随成承担。被告魏随成承揽被告王爱英的3号铁皮大棚后,雇佣原告魏旭成等人作工,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受被告魏随成雇佣后,在��动中不慎在拉铁皮时,从该铁皮棚西边的平房顶上遮盖的天窗摔下去,摔在水泥地坪上致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魏随成没有查看好建铁皮大棚的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给被雇佣者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更没有清理好作业环境,致使原告在劳动中不慎摔伤,并给原告造成医疗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魏随成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医疗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爱英作为该铁皮大棚的建设者、受益者,在被告魏随成雇原告等人进行作业时,未充分告知该铁皮大棚西边平房顶上有天窗,虽与被告魏随成订立合同时有劳动安全方面的约定,但作为受益人,应予以适当的补偿,承担原告医疗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旭成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应对劳动环境认真观察,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予以预测,由于未充分注意劳动中的自身安全,不慎跌伤,也应承担相应的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魏旭成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1839.54元,误工费73557.42元(886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30303元/年(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73557.42元);护理费3688.44元(30天(住院天数)×22438元/年(2012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2(二人护理))=36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住院天数)=9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住院天数)×10元/天=3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程度)=72779.2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83元(原告儿子魏西战1998年1月15日生,计赔至18岁,应赔4年,即4年×12336.47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伤残程度)÷2(夫妻二人)=4934.59元;女儿魏诺菁1999年11月17日生,计赔至18岁,应赔5年,即5年×12336.47元×20%(伤残程度)÷2(夫妻二人)=6168.24元,合计11102.83元。原告魏旭成母亲张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魏旭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总计为205007.43元)。因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随成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在其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随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旭成医疗损失120084.46元。二、被告王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旭成医疗损失19430.74元。三、驳回原告魏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6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700元,计6536元,由原告负担1961元,被告魏随成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