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伊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伊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负责人王慧,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银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壮,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将领,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州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伊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伊壮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郑州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肖磊、石晓辉,被上诉人伊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将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壮在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处办理了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截止2015年1月23日,该卡余额为40217.94元。2015年1月26日前几天,伊壮收到钓鱼网站短信,内容大致为:交行2000元大礼包,积分兑换。伊壮登陆了该网站,网站要求输入交易密码,其未输入,后伊壮对手机恢复了出厂设置,并对与其手机绑定的一张交行卡进行了挂失。2015年1月26日12时,伊壮开通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为:1513649****。2015年1月26日21时许,伊壮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在交行深圳分行龙岗东方国际茶都被取现2万元。2015年1月29日,伊壮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已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伊壮在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处办理了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共同确保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伊壮明知其登陆了钓鱼网站,并已采取了相应的对应措施,对原绑定银行卡挂失,对手机进行重置后,但仍对其新开通手机银行绑定原手机,在保障其资金安全上明显具有过错。现由于伊壮自身的过错致使其数据信息被非法窃取,但伊壮于2015年1月26日12时开通手机银行,人与手机均在郑州的情况下,9小时之后的21时许即在交行深圳分行龙岗东方国际茶都被取现2万元,明显异常,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却未能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顺利使用非法窃取的数据信息,盗取伊壮存款2万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1万元。故伊壮请求法院判令交行郑州新区支行支付其银行存款2万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但伊壮要求交行郑州新区支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要求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赔偿其误工费5000元;要求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辩称,伊壮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银行卡存在盗刷盗取的事实,即使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处理。该院认为,伊壮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伊壮、交行郑州新区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伊壮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伊壮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对伊壮的责任承担。对交行郑州新区支行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壮一万元;二、驳回原告伊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伊壮负担一百一十九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负担一百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交行郑州新区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分担的合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查清。电子银行渠道交易方式中,被上诉人输入个人掌握的安全要素,银行识别无误,作为被上诉人本人发出支付指令行使债权。交行在电话预约ATM机无卡取款业务中设置了安全有效的安全要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交行发生的交易为正常交易,被上诉人凭密码交易视为被上诉人本人交易,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交行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对电子银行交易渠道存在误解,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无过错,即使存在盗刷事实,也是被上诉人泄露其银行卡密码等安全要素所致,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郑东公安分局侦查。由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伊壮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签约的手机在2015年1月26日当天存款被盗取之前没有致电过交通银行95559进行电话预约的记录,也没有收到过预约取款动态密码,交行系统未识别伪手机号致使他人电话预约取现成功,证明交行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漏洞。二、被上诉人登录交行系统95559发送的钓鱼网站链接时手机银行签约的交行借记卡非答辩人的身份证名下,不存在信息泄露,即使泄漏信息也非答辩人信息。退一步讲此钓鱼短信是95559系统发的,客户的认知程度只有95559。三、该案为民事储蓄合同纠纷,而答辩人账户被盗刷属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公安机关对答辩人账户盗刷的立案调查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责任的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伊壮提交2014年4月30日电话咨询交通银行电话无卡预约取现操作流程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办理电话无卡预约取现必须发送手机动态密码。上诉人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交通银行2014年4月30日之前与2014年4月30日起无卡预约取现业务流程并不一致,2014年4月30日起增加了发送手机动态密码的操作流程。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并未提交2014年4月30日前后交通银行适用不同的无卡预约取现流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伊壮提交的该录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无卡预约取现操作流程为:先输入卡号,然后输入查询密码,之后输入预约金额,再自行设计输入6位预约码,然后输入95559发送的手机动态密码,后输入交易密码,完成预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伊壮明知其登陆了钓鱼网站,并采取了相应的对应措施,但仍对其新开通手机银行绑定原手机,在保障其资金安全上明显具有过错。但伊壮于2015年1月26日12时开通手机银行后,人与手机均在郑州的情况下,9小时之后的21时许即在交行深圳分行龙岗东方国际茶都被取现2万元;本案中,根据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及伊壮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伊壮银行卡被取现2万元的过程,与交通银行无卡预约取现流程并不一致;二审庭审中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解释称交通银行2014年4月30日前后适用不同的无卡预约取现流程,2014年4月30日之前无发送动态密码的要求,2014年4月30日之后增加了发送动态密码的流程;但经本院释明后,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认定交行郑州新区支行未能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顺利使用非法窃取的数据信息,盗取伊壮存款2万元,并判决交行郑州新区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1万元,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诉称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伊壮、交行郑州新区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伊壮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伊壮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对伊壮的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交行郑州新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