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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覃建强与陈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覃建强。委托代理人覃玲姣。被告陈江宁。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建强诉被告陈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建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覃建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江宁给付尚欠货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通德独任审判。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经本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息诉工作,被告陈江宁已将其所欠原告前述货款及利息给付原告,原告覃建强遂以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覃建强在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前提下,自愿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建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覃建强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黄通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