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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红(另案处理)商量扒窃后,共同搭乘了一辆从东莞市厚街镇开往南城车站的公交车伺机作案。期间,阿红负责扒窃,黄某某负责看风,由阿红扒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IPHONE5S手机(价值3842.5元)后,阿红将手机转移给黄某某。朱某某发现失窃后返回公交车上,黄某某则将该手机丢在其座位底下,后黄被治安队员抓获并当场起回被盗手机。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手机发还朱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法庭上,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经济环境尚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负责看风及转移手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公交车司机及售票员的证言及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公交车司机及售票员的证言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此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有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