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泽洪、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洪,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泽洪,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7月30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洪、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洪、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泽洪、王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红楼网吧一楼楼梯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2元的橙色永久牌自行车和一辆黑色自行车。次日,被告人赵泽洪、王某将橙色永久牌自行车以15元钱的价格卖给顾某(治安处罚),现该橙色永久牌自行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车主周某甲。2、2015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泽洪、王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红楼网吧一楼楼梯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白色SAIBEN牌两轮自行车。次日,被告人赵泽洪、王某将该自行车以80元钱的价格卖给丁某(已治安处罚),现该车已被追回。2、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洪、王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红楼网吧一楼楼梯口,盗走周某乙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64元的黑色骓驰牌自行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下花园丁某家中,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泽洪、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杨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徐某、丁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赵泽洪、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泽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泽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泽洪、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SAIBEN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赵泽洪、王某追缴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