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亓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亓某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亓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甲诉称:1994年我与赵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亓某乙、一女孩亓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已导致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赵某离婚;小孩亓某乙和亓童灵由我抚养,赵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赵某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亓某甲与赵某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亓某乙,女孩取名亓童灵。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亓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28日,亓某甲诉来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09)莱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亓某甲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亓某甲与赵某婚前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较长,应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欠沟通,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应当离婚的程度。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为了家庭及孩子,多沟通了解、宽容忍让,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亓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