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姜薇与李志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薇,李志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薇,女,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秀,女,汉族,1930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姜薇因与被申请人李志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已经86岁高龄的情况,申请再审人同意半年或一年给付一次护理费,给付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志秀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给付至2014年12月18日。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姜薇给付李志秀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五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姜薇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