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申字第28号姚藕莲、满茂云、满海燕、满益宏与被申请人杨广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藕莲,满茂云,满海燕,满益宏,杨广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藕莲,女,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茂云,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白沙镇县农业局宿舍。系姚藕莲长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海燕,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武溪镇原纸厂宿舍。系姚藕莲次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益宏,又名满益洪,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系姚藕莲之子。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广武,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白沙镇。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姚藕莲、满茂云、满海燕、满益宏因与被申请人杨广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姚藕莲、满茂云、满海燕、满益宏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杂房购买价格每平方米700元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建房协议》第九条约定“购买杂房价格按700元/平方米”计算,但该约定因合同无效而不产生法律效力。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错误,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二审判决对工程价款按合同的约定执行认定错误。3、原生效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无效合同条款的处理没有本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法律,对于被申请人有利的条款能得到法院支持,而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条款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讼争房屋的评估价为1950元/平方米,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认定,采信评估价格为计算标准,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启动再审。被申请人杨广武提交答辩意见称:因为杂房是基于合同买的,不是白送的。杂房是买卖关系,你要得到120平方米的杂房就要按每平方米700元来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第9条约定:甲方购买杂房按700元/平方米。再审申请人如要购买120平方米杂房,就需按700元/平方米为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损失就是被申请人杨广武按补充协议交付再审申请人120平方米杂房后,扣除700元/平方米的交易成本后再审申请人应当得到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工程完工后再审申请人已接受该房屋,对该建设工程质量再审申请人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杂房发生纠纷后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交易价格。被申请人杨广武在不能给足再审申请人120平方米杂房时,就应给再审申请人补偿其可得利益,即从讼争房屋的评估价1950元/平方米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购买杂房价格700元/平方米。因此,原生效判决对被申请人杨广武在不能给足再审申请人120平方米杂房时,从讼争房屋的评估价1950元/平方米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购买杂房价格700元/平方米来计算再审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生效判决采信评估价为1950元/平方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查,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其评估的杂房价格达1950元/平方米,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杂房建造价格高出1250元/平方米,且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对该评估价格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采信该讼争房屋的评估价为195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藕莲、满茂云、满海燕、满益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滨审 判 员  杨晖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