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龙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龙XX。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牢,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与他人的暧昧短信,双方关系恶化,并且分居生活,多次协商过离婚。原告特提起诉讼,��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感情较好,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广州工作,基本上每年回来一次,双方有共同生活。被告与他人没有暧昧关系,只是工作来往。原告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小孩龙XX的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了儿子龙XX;4、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潭锦所评[2015]第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易俗河镇玉兰��路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xxxx**),价值192141元。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7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龙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异地工作,双方沟通渐少,彼此信任不够,偶有争吵。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关系的缔结应是双方的慎重选择,双方共同生活后并无根本矛盾及冲突。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是因为彼此缺乏沟通,双方发生猜忌所致。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夫妻关系可以维系得更好。现原告提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声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