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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利与被告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利,张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宝利,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平庄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彦斌,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王宝利与被告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利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彦斌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五天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彦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宝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枚,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五天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五日内还清,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时依约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斌偿还原告王宝利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张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