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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吴元婢存在山林纠纷。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建瓯市迪口镇霞溪村村部附近的食杂店门口,用拳脚殴打吴元婢,造成吴元婢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元婢左侧鼻骨骨折的伤情属轻微伤,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元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元婢经济损失,被害人吴元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元婢的陈述、证人吴水木、詹灼生、裴运权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份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叶维克人民陪审员黄继成人民陪审员叶瑞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