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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洪良诉李勇闯、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良,李勇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刘洪良,男,现住营口市。被告李勇闯,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李猛,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刘洪良诉被告李勇闯、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闯、李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良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勇闯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李猛作为保证人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勇闯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被告李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勇闯未答辩。被告李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勇闯从原告刘洪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刘洪良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勇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担保人:李猛”等内容。该笔欠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勇闯、李猛均未向原告刘洪良偿还。庭审中,原告刘洪良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被告李勇闯、李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洪良与被告李勇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勇闯对所欠原告刘洪良的借款理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勇闯给付欠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并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借款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闯给付原告刘洪良欠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勇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刘洪良支付利息;三、被告李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李勇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闯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