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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移翠与汤礼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移翠,汤礼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移翠。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汤礼奔。委托代理人:林礼涨、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李移翠诉被告汤礼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5日,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移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汤礼奔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移翠起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汤礼奔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苍南县钱库镇括山社区将军新村52号前,因开车门时未注意后方车辆情况,与原告李移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移翠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礼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后,又到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共计住院3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礼奔在事故后共计支付原告28000元。双方对剩余款项的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汤礼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14.04元(包括医疗费41998.54元、交通费5106元、误工费23537元、护理费9146.50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122814.0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礼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礼奔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三、事故后,我方已垫付28000元,其中医药费为7066.30元,另2万元系交警部门转交,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回。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四、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李移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汤礼奔的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明的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0.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及200-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汤礼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汤礼奔8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张,以证明被告汤礼奔代为支付7066.31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5日做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73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移翠、被告汤礼奔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李移翠提供的证据,被告汤礼奔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7-10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数额过高,次数过多。对于被告汤礼奔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其证据2中的8000元,原告已退还被告汤礼奔。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证据2、3与其无关联,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被告汤礼奔提供的证据1,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相互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结合原告就诊事实情况,对其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汤礼奔提供的证据2,其已自认收回该8000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汤礼奔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汤礼奔已支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27066.31元外,其余与原告起诉所主张一致。另查明:1.原告李移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肇事车辆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礼奔,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3.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4.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373元。5.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及20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移翠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11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6.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7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移翠系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李移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汤礼奔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同时系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按照有���法律规定,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被告汤礼奔应负的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1)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确定数额为原告主张的41998.54元加上被告汤礼奔主张的7066.31元,合计49064.85元;(2)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无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供参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所从事行业及近三年来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23537元未超出合理范畴。3.护理费,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请求的9146.5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4.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同样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75日,数额为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原告共计住院35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1050元在同样属于合理范围。6.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以赔偿系数10%的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3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数额为387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权致人严重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确定数额为148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274.3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429.50元(其中含误工费23537元、护理费914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2364.85元(其中含医疗费490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77429.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42364.85元,因被告汤礼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汤礼奔承担。被告汤礼奔先予垫付的27066.31元之超出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可从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因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本案中申请鉴定的结论对其不利,故该鉴定费用1680元由其自行承担(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移翠各项损失8742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移翠各项损失42364.85元,合计赔偿129794.35元;汤礼奔赔偿李移翠损失1480元,因其已支付李移翠27066.31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其多付部分25586.31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李移翠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后直接支付给汤礼奔;二、驳回李移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李移翠负担209元,汤礼奔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建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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