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我兴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岚行初字第26号起诉人林我兴,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我兴的起诉状,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称2010年3月23日下午部分村民就发现房屋被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和国土资源局授意他人用工程机械拆除,起诉人的房产也在这次事件中被完全拆除。起诉人称被起诉人违法拆除起诉人房产,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确认被告所做的拆除原告房产的具体行为违法;二、被告给付因违法拆除导致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2010年3月已经知道其房屋被行政机关拆除,至今已五年多,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我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潮审 判 员 曾国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