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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阿莲与卢秀粉、胡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粉,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卢瑞其,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卢秀粉的胞弟,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阿莲,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青春,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上诉人卢秀粉因与被上诉人蔡阿莲、原审被告胡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秀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其、被上诉人蔡阿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青春数次向蔡阿莲借款,先于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又于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依旧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3月25日复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仍以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胡青春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蔡阿莲执凭。此后胡青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15日和25日、10月27日、11月12日和19日,以及12月22日和27日,先后7次往蔡阿莲丈夫庄远忠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内分别转入3400元、4900元、4100元、2000元、1200元、800元和2400元,共计支付蔡阿莲款项人民币18800元。胡青春的诉讼代理人卢瑞其强调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蔡阿莲的借款本金。蔡阿莲不认同该说法,补充举证一张胡青春于2014年7月27日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时所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限十个月还清”),和一张胡青春为案外人胡文艺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具名担保的借条作为反驳证据,拟证明胡青春转账的该18800元中有4800元是用于支付该2014年7月27日所借的10000元8-11月共四个月的利息(即每月归还本息1200元),另有2800元则是胡青春代胡文艺归还其的借款利息,余下的才是用于支付本案5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对蔡阿莲补充举证的两张借条,胡青春除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所转账的18800元中仅2800元确实用于替胡文艺归还蔡阿莲的借款利息外,坚持其余的16000元都是用于归还本案50000元借款本金的答辩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卢瑞其并当庭播放双方对账的录像视频。在视频中蔡阿莲与卢瑞其有这样几段对话:“蔡阿莲:我跟你说,60000元当中,其中有10000元已还四个月了。卢瑞其:一个月还多少?蔡阿莲:1200元。卢瑞其:那就是说一个月还1200元利息?蔡阿莲:是10000元的那笔每月还1200元的利息,50000元的是固定的。卢瑞其:50000元固定的,是怎么说?蔡阿莲:我说给你们听,固定的就是每月还利息的算3分利,我说阿春50000元我给你少算200元,50000元我向他每月拿1300元而已。卢瑞其:另10000元的是每月还?蔡阿莲:这10000元的是每月还,他已还四个月了。卢瑞其:那总的利息还多少了?蔡阿莲:那你自己看嘛,借几个月就代表已拿了几个月利息了。那种日期都在,最早的那笔都有几个月了。卢瑞其:那当时这些利息是用转账还是用现金?蔡阿莲:有转过账吗?阿春?胡青春:有呀。蔡阿莲:有也是转一、两次而已,你又没直接转到我名下,这跟转账有关系吗?……”;“卢瑞其:我们慢慢讲,晚上在这边吵架一点意义都没有。就是说10000元的那笔借款已经还你四个月了,还剩下6个月没还,这笔款你没起诉?蔡阿莲:是,是。卢瑞其:那笔50000元的,就是一个月利息1300元?蔡阿莲:是,是。卢瑞其:但是50000元不是分好几次借吗?蔡阿莲:那借条上面都有日子,我已给你看了。卢瑞其:50000元的那笔,每月1300元利息拿了几个月了?蔡阿莲:不知道,我这些纸条上面有日期,你自己看嘛。卢瑞其:就是说从借款日期开始,都一直有付利息吗?蔡阿莲:有啦,利息都有在拿,到他走的那一个月开始没拿。卢瑞其:到去年11月份开始你没拿利息,之前的利息你都有拿?蔡阿莲:嗯,对。”蔡阿莲辨别后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内容无法证明胡青春的辩解主张。另查明,胡青春与卢秀粉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过程发生于胡青春、卢秀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蔡阿莲主张胡青春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1月22日及3月25日3次向其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有胡青春出具的借条为证,胡青春对此没有异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胡青春辩称其借款后,每月均有按3%或2%的月利率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份止,该事实为蔡阿莲所不争执,可以确认双方系不定期有息借贷。胡青春另主张借款系用于赌博,且每次借款签字时都直接扣除所借款项的当月利息,因蔡阿莲不认同此说法,胡青春又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辩解主张,仅以民间高利贷放贷市场的行规来加以推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胡青春辩称的借款期间其通过银行先后7次往蔡阿莲丈夫庄远忠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共计金额18800元,除其中的2800元是替案外人胡文艺付给蔡阿莲的借款利息外,其余的16000元均是用于归还本案的50000元借款本金一节,蔡阿莲对该18800元中的2800元还款用途不持异议,对于另外的16000元,虽然发表了该转账金额系胡青春用于归还另一笔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的10000元借款本息的质证意见,并称该笔借款胡青春每月还款一次,每次1200元,截止2014年11月已经归还了四个月,共计还款金额4800元,尚欠本息7200元,该笔欠款没有一并起诉等等。该4800元还款若确如蔡阿莲所言是胡青春通过银行转账每月还款1200元而来,银行交易清单上自然会有体现,但经审核,在8月、9月、10月这三个月期间,胡青春的银行卡存款明细账内并没有与前述还款金额相符的转账记录。而从视频内容看,蔡阿莲在与卢瑞其、胡青春等人的对话中,对胡青春借款后每月以现金支付利息的事实始终是认可的,同时承认利息已收至2014年11月份止,对胡青春提到的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说法反而感到疑惑,且认为即使有转账因不是直接转到其名下,还款与转账没有关系等。综合以上证据,根据蔡阿莲所作截止2014年11月份每月都有收到利息的自认,且对胡青春有通过银行转账18800元的还款事实不持异议,胡青春主张上述4800元系采用现金方式归还而非转账的辩解可与蔡阿莲在视频中的对话内容相对应,可信度较高。由此,胡青春关于转账的18800元中除2800元系案外人胡文艺所归还外,余下的16000元转账金额均为归还本案50000借款本金的答辩主张可以成立。在扣除已归还的16000元后,胡青春尚拖欠蔡阿莲的借款数额应为本金34000元。因本案借贷形成于胡青春与被告卢秀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卢秀粉仅以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为由提出辩解,未就该借款属胡青春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提供证据反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卢秀粉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前借贷双方对第一笔10000元借款和第二笔20000元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虽然超出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胡青春已经自愿给付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予干预。此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法律只是不予保护,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胡青春提出本案借款属高利贷性质,主张按无效合同处理,该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现蔡阿莲请求判令胡青春和卢秀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但应扣除已经归还的16000元,实际金额为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青春、卢秀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阿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阿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胡青春、卢秀粉共同负担。宣判后,卢秀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秀粉上诉称:1、被上诉人蔡阿莲提供的胡青春借款借条未经上诉人卢秀粉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行为并不知情。原审被告胡青春与上诉人原来虽为夫妻,但家庭日常生活及开支均由妻子卢秀粉达理,胡青春无正当工作及生活来源已多年,成天在外借款用于赌博,向亲戚借款未果后,逐渐向社会人士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其数年内未曾照顾家庭,有时甚至数日未曾回家过夜,胡青春在外的借款及各种社会活动,上诉人从未过问,也从未指望其向家庭提供经济支持,胡青春对外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开支。2、被上诉人提供的胡青春借款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所谓的借款用途,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后上诉人从胡青春亲口口述中得知其在外借款用于赌博,数额高达近百万元,而数年来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上诉人自理,家庭也未见有重大开支。3、被上诉人蔡阿莲明知胡青春借款用于赌博,仍多次提供赌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素玉对卢秀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阿莲辩称:1、原审被告胡青春对被上诉人蔡阿莲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以及口头约定的利息都当庭予以确认,借条上有胡青春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本案原审被告胡青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上诉人卢秀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阿莲与原审被告胡青春明确约定借款为胡青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卢秀粉与胡青春之间对各自财产做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答辩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卢秀粉、胡青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法律依据。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卢秀粉提出原审被告胡清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个人挥霍等,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卢秀粉至今为止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胡青春个人用于赌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青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卢秀粉与胡青春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上诉人卢秀粉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2015年2月22日卢秀粉与胡青春等人谈话的视频录像,拟证明胡青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上诉人蔡阿莲对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卢秀粉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阿莲主张胡青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胡青春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胡青春对该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扣除已偿还的16000元,胡青春尚欠借款本金34000元依法应予偿还。被上诉人蔡阿莲对上诉人卢秀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视频录像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被上诉人蔡阿莲也不在视频现场,该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胡青春用于赌博且蔡阿莲明知,上诉人卢秀粉上诉主张胡青春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属胡青春个人债务,卢秀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胡青春与卢秀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该债务为胡青春与卢秀粉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秀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胡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卢秀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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