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清福诉吕良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清福,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杉,男,1955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清福诉与被告吕良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被告吕良杉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福诉称,原告替被告吕良杉修建农村房屋,2013年02月0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并有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良杉立即偿还原告李清福欠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良杉承担。被告吕良杉答辩称,因为原告替其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故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不再向其讨要工程款,其也不追究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现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其申请对原告替其所建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且其在出具欠条后,共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已经没有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相反原告应返还多拿的20000元工程款。原告李清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吕良杉质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在结算后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现没有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吕良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替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结算后,又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已没有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李清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照片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只负责替被告建造房屋的框架而已,房屋的装修是被告另行请装修工人装修的;2、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认为是被告恶意伪造的,收条的下半部分已经被剪割,不是完整真实的证据,收条上的时间是被告自己添加的,结算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客观,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7张照片,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照片无法证实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的行为所导致,故对该7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因该张收条的下半部分存在明显的切割痕迹,且收条上的日期“2013.8.7”的字样系被告本人事后私自添加,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2年开始,被告吕良杉委托原告李清福替其建造房屋,截止2013年02月0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吕良杉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李清福收执。该欠条上载明:“兹有吕良杉欠林柄李清福现金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吕良杉2013.2.9”。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清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吕良杉的人口信息表1份、被告吕良杉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清福与被告吕良杉之间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建造房屋,截止2013年02月0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但因房屋的装修是否为原告所负责双方各持一词,且被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结算后先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后又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合计共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对其中的15000元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在结算后于2013年08月07日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的辩称,因《收条》存在明显的切割痕迹,《收条》上的日期系被告本人私自添加,存在重大瑕疵,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不处理相关鉴定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良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清福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吕良杉负担,被告吕良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