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余波与付志银、孙恒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保字第40号申请人余波,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御龙府*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421011983********。被申请人付志银,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D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8221972********。被申请人孙恒玲,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D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8221967********。申请人余波与被申请人付志银、孙恒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余波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付志银、孙恒玲所有的惠国用2014第603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石房权证惠农区子第H2014037**号房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余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付志银、孙恒玲所有的惠国用2014第603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石房权证惠农区子第H2014037**号房产;二、查封申请人余波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024736,车牌号为:宁CV21**。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