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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周伟与曾先路、曾宪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周伟,曾先路,曾宪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高周伟,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码:×××6213。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平秀。被告曾先路,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7116。被告曾宪铁,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713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周伟诉被告曾先路、曾宪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周伟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廖平秀,被告曾先路,被告曾宪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周伟诉称,2015年5月27日20时50分,曾先路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在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综合市场内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小客车车头分别碰撞行人高周伟、高宏洲。造成了高周伟、高宏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曾先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截止2015年6月8日,原告已住院12天,共花费53878.45元,被告曾先路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78.45元(其中医疗费538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提供正规发票,需扣减15%的非社保用药。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应提供住院证明核定住院天数。未避免诉累,我司同意由原告提供欠费证明由我司直接预赔医疗费到医院,原告撤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先路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3000元住院医疗费及3328.08元门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宪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20时50分,曾先路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在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综合市场内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小客车车头分别碰撞行人高周伟、高宏洲。造成了高周伟、高宏洲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曾先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S×××××号牌小客车登记车主是曾宪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27日至今,尚未出院。时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就医产生了住院医疗费53878.45元及门诊医疗费3328.08元,合计57206.53元,其中被告曾先路垫付632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曾宪铁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款凭条、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号牌小客车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均属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206.53元,有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款凭条、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406.5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48406.53元应由被告曾先路承担,扣除其垫付的6328.08元,余额42078.45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42078.45元-10000元=42078.45元。被告曾先路、曾宪铁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周伟42078.45元。二、驳回原告高周伟对被告曾先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周伟对被告曾宪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845.98元,其中受理费425.9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