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秀娥与徐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娥,徐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秀娥,农民。被告:徐丽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晃。原告陈秀娥与被告徐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丽美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其未缴纳鉴定费于2015年6月17日撤回了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娥、被告徐丽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娥起诉称:被告和张旭仁(已故)是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日(农历四月初八)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亲笔签字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出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于2011年4月9日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被告徐丽美答辩称:关于该笔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秀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农历2009年4月8日,张旭仁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1年4月9日,被告徐丽美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并承诺由其偿还的事实。被告徐丽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当日被告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2011年4月9日被告有没有签字其已经记不清了,当时该笔钱并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能够证实农历2009年4月8日被告与张旭仁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9年4月8日(即2009年5月3日),被告与张旭仁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农历2009年5月20日,张旭仁去世。2011年4月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6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旭仁与被告徐丽美向原告陈秀娥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2011年4月9日,在张旭仁去世后被告重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按当地民间借贷习俗,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高于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庭审过程中称不存在借款后又承认被告向其催讨过借款,前后矛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债务受偿顺序,本院认定该1600元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秀娥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陈秀娥负担25元,由被告徐丽美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