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忠防镇。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忠防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忠荣、李正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合法夫妻,但被告在婚后性格暴烈、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及其家人,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子女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二人于2006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了一女一子,被告整日在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工,喝酒是为缓解身体疲劳,并未酗酒,亦未打骂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锞锞,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俊,两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带养。原告在外地务工,被告在本地务工,因原告曾经从事传销,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务工的工资不再交由原告保存,遂产生矛盾,夫妻二人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烈,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不顾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足以证明夫妻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夫妻矛盾的原因则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些琐事,若夫妻二人能相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夫妻之间的矛盾可以调和,不符合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人民陪审员 邹忠荣人民陪审员 李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