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蓝某与覃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覃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宁。委托代理人蓝某菁。原告蓝某与被告覃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电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团、被告覃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丁当老乡,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围紧张,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借给被告10000元,当天,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现覃某宁借蓝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特立据”。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时间不会很长。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手头紧的理由拖着不还。原告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还欠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蓝某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某宁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只是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且原告没有支付凭证,故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合同借条,不是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不须偿还。被告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覃某宁是否向被告蓝某借款10000元及是否应当偿还?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覃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覃某与被告是同胞兄弟,而且证人也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覃某与被告是同胞关系,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现覃某宁借蓝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特立据。借款人:覃某宁。付款人:蓝某。”。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2015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被告所写的《借条》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所立的《借条》是合同关系,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覃某宁的借款为无期限借款,原告蓝某可以要求返还,故原告蓝某要求被告覃某宁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宁偿还原告蓝某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