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吴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吴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王国清,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猛龙(系原告王国清的儿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吴晓平,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吴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清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均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晓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立下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