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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严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严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赵芹,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严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芹,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梁某甲,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喜欢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依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女儿梁某乙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且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房子)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生育子梁某甲,2008年10月17生育女梁某乙。原告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喜欢喝酒、不务正业,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并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年7月29日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就其离婚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