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上诉人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离婚、儿子抚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了如果被告杨某再婚,被告杨某付原告洪某50000元。被告杨某于××××年××月××日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在再婚前曾陆续将村里发放给原告洪某的生活费支付给原告洪某,在再婚后未支付过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如果被告再婚,被告付原告50000元的约定,未禁止被告再婚,不属于干涉婚姻自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再婚,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相关法律相悖。原审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如果被告再婚,被告付原告50000元的约定,未禁止被告再婚,不属于干涉婚姻自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这种判断与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明显错误。干涉婚姻自由并非只是体现在是否明令禁止了上诉人再婚,也体现在对婚姻设置条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如男方再婚,付洪某5万元人民币”以财产条件来限制、约束上诉人再婚也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一种。《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法律赋予上诉人自己决定是否再婚、与谁再婚、何时再婚的权利,也禁止其他人以任何方式来干涉婚姻自由。上诉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再婚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再受任何人干涉。而今上诉人虽已登记再婚,看似婚姻自由,却又因再婚被判决给付金钱,该条款明显是以金钱来绑架婚姻,这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如再婚就支付5万元,不再婚就不需要支付,那上诉人不想支付这5万元是否就不能再婚?显然适用该条法律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且本案该条款是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的条款,自始至终应当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洪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离婚协议书中上诉人再婚要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约定并没有限制上诉人再婚,这个50000元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二、这个约定里面,双方约定支付50000元是必须的,只是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如果上诉人没有再婚只是付款时间没有到,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原审对并约定了如果被告杨某再婚,被告杨某付原告洪某50000元一节事实认定不完整,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09年9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高园小区61号楼东1的1间四层半立地房归杨某所有:如男方(杨某)再婚,付洪某5万元人民币,房屋及财产归杨某所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双方在离婚协议达成时,有否设定干涉上诉人再婚应支付被上诉人金钱的违法条款。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高园小区61号楼东1的1间四层半立地房归杨某所有;如男方(上诉人)再婚,付洪某5万元人民币,房屋及财产归杨某所有。”的内容分析,存在二层意思:一、双方确定将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对等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二、双方约定在上诉人再婚时履行,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房屋及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述二层意思不存在对上诉人再婚时设定了干涉其婚姻自由的非法条件,只能证实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何时履行的约定。故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系干涉其再婚自由的违法条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只认定“并约定了如果被告杨某再婚,被告杨某付原告洪某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完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