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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吉怀,赵诗群与文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诗群,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怀,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家芳,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文家啟,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文家芳之兄。委托代理人文家惠,女,生于1956年2月1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文家芳之姐。上诉人赵诗群、李吉怀与被上诉人文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诗群、李吉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诗群、李吉怀系夫妻。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文家芳、赵诗群、李吉怀之间陆续发生借款关系。赵诗群、李吉怀也陆续归还过部分款项。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赵诗群、李吉怀共同向文家芳出具借条两份。借款载明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5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在两份借条借款人处手写添加“月息2分”字样。因赵诗群、李吉怀未能清偿借款,文家芳遂诉至一审法院。文家芳起诉后,赵诗群还于2015年3月11日向文家芳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在2015年3月4日,吴其联给文家芳转账的10万元不计入在前述两份借条的125万元中。因赵诗群、李吉怀否认借据上“月息2分”字迹的笔迹系赵诗群本人所书写。文家芳申请对该部分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为减少诉讼成本,文家芳与赵诗群、李吉怀双方共同确认,只对其中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的“月息2分”字迹的笔迹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效果及于另一份金额为105万的笔迹同一性。后经文家芳、赵诗群、李吉怀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的“月息两分”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月息2分”为赵诗群本人所写。为此,文家芳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依文家芳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赵诗群所有的渝AF73**号奥迪牌小客车、查封了李吉怀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白岩三支路9号附4号2单元5-1室屋【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61454号】及赵诗群、李吉怀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18号(仁和·春天大道)30栋1单元1765号房屋。文家芳诉称,2011年4月起,文家芳陆续给赵诗群借款。赵诗群、李吉怀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日,文家芳与赵诗群、李吉怀进行对账。赵诗群、李吉怀共同向文家芳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5万和20万,并约定月利率为20‰。请求判令赵诗群、李吉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资金利息。赵诗群、李吉怀辩称,借款105万和20万无异议,但是双方之前有归还过款项,因此之前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借条上写的月息两分不是赵诗群所写。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文家芳与赵诗群、李吉怀双方没有亲戚亲属关系,也无借贷之外的其他经济交易。依照文家芳提交的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在2011年4月开始发生借贷往来。文家芳陆续给赵诗群的银行卡支付借款。赵诗群也陆续向文家芳支付资金。双方的借贷存在滚动借、还。2015年2月1日,赵诗群、李吉怀共同向文家芳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5万和20万元。该两份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贷金额收付的结算。其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之后赵诗群还给文家芳出具说明,对在2月1日出具借条后归还的10万元不计入本案诉争的125万中。足以说明双方的结算是进行了仔细和充分的核算。赵诗群、李吉怀辩称原来清偿的借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否认该借条的结算结果。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能详实陈述赵诗群、李吉怀认为已经清偿了多少本息、尚欠多少本金未清偿的金额。故,该借款1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赵诗群、李吉怀主张权利。文家芳请求赵诗群、李吉怀归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最后另外添加的“月息2分”。经鉴定为赵诗群本人所写。是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滚动发生和滚动清偿,持续时间长达4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超过社会资本市场运营成本,文家芳请求赵诗群、李吉怀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赵诗群、李吉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文家芳借款本金12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6335元,减半收取81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168元,由赵诗群、李吉怀负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赵诗群、李吉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诗群、李吉怀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在2015年2月1日前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赵诗群、李吉怀偿还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仅以结算依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本案2015年2月1日之后双方的债务是否存在利息是事实认定不清,对一审鉴定结论存疑,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对利息部分的判决(约5万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家芳承担。文家芳辩称,双方对借款于2015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后确认了结果,即赵诗群、李吉怀还欠文家芳借款125万元,赵诗群、李吉怀也分别向文家芳出具了借款105万元和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还同时约定利息即“月息2分”,该借款事实清楚明了。一审鉴定结论也是正确的,赵诗群、李吉怀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诗群、李吉怀与被上诉人文家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赵诗群、李吉怀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在本院庭审中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因文家芳与赵诗群、李吉怀从2011年4月开始发生借贷往来,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滚动借款和还款的行为。2015年2月1日文家芳与赵诗群、李吉怀对双方在此之前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由赵诗群、李吉怀共同向文家芳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5万和20万元)。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的金额应该系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1日之前所有借款和还款金额的一种结算行为,该结算结果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文家芳依据该两份借条要求赵诗群、李吉怀偿还该借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现赵诗群、李吉怀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2015年2月1日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和还款的数额,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还款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不能仅以本案借条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赵诗群、李吉怀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即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2月1日前的借款总额、清偿本息的金额和尚欠本息的金额。但赵诗群、李吉怀迄今为止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该事实,故赵诗群、李吉怀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借条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赵诗群、李吉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上“月息2分”的字样均系添加,对此文家芳主张系赵诗群书写,而赵诗群否认该事实,为此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赵诗群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该“月息2分”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对文家芳要求赵诗群、李吉怀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虽然一审中赵诗群、李吉怀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该鉴定只注意了对符合点的评判,没有重视对差异点的评判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赵诗群、李吉怀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进行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赵诗群、李吉怀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现赵诗群、李吉怀虽在二审审理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赵诗群、李吉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诗群、李吉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