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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春诉被告董思瑶、姚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42号原告邓晓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被告董思瑶,女,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缺席)被告姚炜,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晓春诉被告董思瑶、姚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春、被告姚炜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思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春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被告姚炜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铁西区兴华街小北一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姚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法院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991.6元、误工费21350元、交通费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思瑶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姚炜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在原告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赔付,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同意按照公安部发放的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天数予以计算。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被告姚炜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铁西区兴华街小北一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姚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董思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炜事故发生时借用车主车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炜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姚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3991.6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医疗费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但结合原告本人的实际年龄,确系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6.24元(35128元/年÷365天×142天=13666.24元),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晓春医疗费399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晓春误工费13666.2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晓春交通费133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姚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