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叶翔、潘广宁、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潘广宁,叶翔,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李金城,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宁,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被告叶翔,女,汉族,1971年6月165日生。被告杨磊,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原告李金城与被告潘广宁、叶翔、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雯、被告潘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翔、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潘广宁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并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每月向原告等额偿还本息9533元,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潘广宁1000**元,被告叶翔系潘广宁妻子,被告杨磊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广宁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借钱是用于公司周转,系公司借款而不是自然人,而且因扣除手续费等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有70000多元。并称此借款与叶翔无关,自己与叶翔于2014年6月已离婚。被告叶翔、杨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潘广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金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潘广宁为甲方,出借人李金城为乙方,南京创未来投资管理公司为见证人。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偿还本息数额9533元,其中本金8333元、利息12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并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在借款人签名处有潘广宁签名捺印并加盖南京宜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李金城在出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人杨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南京创未来投资管理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李金城通过其尾号为4611银行账户向潘广宁尾号为7749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原告李金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因被告叶翔已于2014年3月与被告潘广宁办理离婚,故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翔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和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潘广宁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系双方自愿,且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广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杨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金城因被告叶翔已于借款前与被告潘广宁办理离婚,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广宁认为该借款系公司借款,自己只是代表公司执行借款事项,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明确载明为被告潘广宁,且借款款项亦转入潘广宁银行账户,在借款人签名处有其签名捺印,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实际借款仅拿到70000多元,无证据证明,亦与银行转账信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潘广宁、杨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广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广宁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