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宏权重汽维修中心与白城市中吉燃气经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宏权重汽维修中心,白城市中吉燃气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权重汽维修中心负责人李宏权,系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办事处三委*组。身份证号:×××。被告白城市中吉燃气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其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权重汽维修中心诉被告白城市中吉燃气经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李秀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重汽车维修中心。几年来,被告单位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维修,双方合作一直很好。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共欠维修费82,8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82,8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止。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的维修费没有核对清算,部分金额缺乏相关手续被告无法核实维修事实是否存在。其中,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产生29,900.00元维修费无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部分款项被告不认可;2、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维修款,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给付相应利息,双方没有进行账目核对,也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诉请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欠维修费82,837.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抗辩主张已经支付20,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3、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车籍档案10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证明2份、审批单63张。证明被告单位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共拖欠维修费102,837.00元,已经支付20,000.00元,欠82,837.00元。被告质证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益冲突关系,出具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不应认定。审批单存在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内部报销审批单据,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取证过程违法,该证据不应作为依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5日,2月6日,2月14,2月16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6日,3月5日,3月3日,3月2日,3月9日,3月8日显示金额无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存在,共计29,900.00元。4、维修单据4册共计71张。证明维修记录,有被告经手人签字。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被告单位公章确认。部分签字不是在职人员签字,还有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该票据为原告单方留存,无法证据双方账目过程,不能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月16日汇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20,000.00元维修款。原告质证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在82,837.00元之内。2、车辆审批单6页。证明被告车辆至原告处维修应留有车辆维修现实照片、申报单、台账等材料及手续,因原告诉请29,900.00元争议金额无相应材料及手续,因此被告无法确认维修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不能否认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2、车籍档案10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2份、审批单63张;4、维修单据4册共计71张,经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月16日汇款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车辆审批单6页,经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不能否认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是被告自制书证,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重汽车维修中心。几年来,被告单位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维修,双方合作一直很好。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共欠维修费82,8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维修汽车,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82,837.00元,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修理汽车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修理费,属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维修费82,8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主张的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的维修费没有核对清算,部分金额缺乏相关手续被告无法核实维修事实是否存在。其中,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产生29,900.00元维修费无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部分款项被告不认可,被告该主张,不能对抗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单,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维修款,应予扣除,经庭审查明,该款已在维修款总数中已扣除,故,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给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进行账目核对,也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诉请利息不应支持。针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维修车辆的结算既未约定结算时间,也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中吉燃气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付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权重汽维修中心维修费82,83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