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恒成与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成,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29号原告杨恒成,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第17层D3#,组织机构代码06827394-5。法定代表人陈利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恒成与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恒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润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后被派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友套装门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厂车间操作推台锯木方时被锯片锯伤,被送往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2014〕1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4.4的规定,原告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770.60元:医疗费54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15天)、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52(4738元/月×9个月)。被告润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后被派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友套装门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厂车间操作推台锯木方时被锯片锯伤,被送往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2014〕1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需要由原告证明工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杨恒成进入润旺公司后被派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友套装门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起润旺公司为杨恒成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杨恒成在公司车间操作推台锯木方时被锯片锯伤,被送往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拇食指电锯切割伤;2、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损伤;3、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4、右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及近节指骨远端骨折伴部分骨折缺损。杨恒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润旺公司垫付。2014年10月27日,润旺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2014〕1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恒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5月7日,杨恒成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润旺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其与润旺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润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8442.6元。该委员会因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编号2015-644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杨恒成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润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另查明,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4252元/月),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4738元/月).审理中,润旺公司为证明杨恒成的工资为2270元/月的事实,向本院举示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杨恒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70/月、绩效工资、生活补助、奖金组成。”杨恒成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270元仅是其一部分工资。此外,润旺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杨恒成的工资由贤友套装门加工厂发放,其从未向杨恒成发放过工资。上述事实,有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劳鉴(初)字〔2015〕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因原告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5“拇指骨折”,停工留薪期最长的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0月5日原告受伤至2015年2月4日。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仅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70元/月,但被告承认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就此,本院认为,如实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鉴于原告亦不能准确陈述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本院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466元〔(4252元/月×3个月+4738元/月×9个月)÷12个月×4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因原告未举示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故其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之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日亦即2015年6月26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4738元/月),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综上所述,原告杨恒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恒成与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恒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66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合计62308元;三、驳回原告杨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红燕 关注公众号“”